個人資料保護法 |
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45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 |
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7 日修正前[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]為本法 |
並修正全文56 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 |
第一章 總則 |
第一條 (立法目的) |
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及利用,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,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|
理利用,特制定本法。 |
第二條 (用詞定義) |
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 |
一、個人資料:指自然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護照號碼、 |
特徵、指紋、婚姻、家庭、教育、職業、病歷、醫療、基因、性生活、健康檢查、犯罪 |
前科、聯絡方式、財務情況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。 |
二、個人資料檔案: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、整 |
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。 |
三、蒐集: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。 |
四、處理: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、輸入、儲存、編輯、更 |
正、複製、檢索、刪除、輸出、連結或內部傳送。 |
五、利用: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。 |
六、國際傳輸: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(境)之處理或利用。 |
七、公務機關: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。 |
八、非公務機關: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團體。 |
九、當事人:指個人資料之本人。 |
第三條 (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) |
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,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: |
一、查詢或請求閱覽。 |
二、請求製給複製本。 |
三、請求補充或更正。 |
四、請求停止蒐集、處理或利用。 |
五、請求刪除。 |
第四條 (視同委託機關) |
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,於本法適用範圍內, |
視同委託機關。 |
第五條 (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) |
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或利用,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,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,不 |
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,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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